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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管理办法
2016-02-05     (点击: )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国土资规〔2016〕1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资质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56号)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 关工作,我厅对《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1月6日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与审查,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11)、《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管理。  

第二章方案编制

第三条 “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内容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11)、《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4〕69号)要求。地热、矿泉水等矿种,“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按规范要求编制方案表。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编制“治理方案”的,不单独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纳入“治理方案”一并编制。  

第五条矿山企业可自行编制“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编制。  

第六条新建矿山必须在划定范围后、申办采矿证之前编制“治理方案”。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应重新编制“治理方案”。  

对于矿山剩余服务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要每5年进行一次“治理方案”修编。  

第三章方案评审、备案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主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发证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治理方案”审查、批准、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治理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材料文本和电子光盘各一套,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  

1.申请登记表(格式表见附件1);  

2.“治理方案”编制委托书(矿山自行编制“治理方案”的不须提供);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或出具的采矿权证或范围划定文件、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储量核实评审意见或备案文件;  

4.“治理方案”文本;  

5.编制单位初审意见;  

6.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及保证金缴存单据。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省发证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形式审查, 作出是否同意上报审查的审批意见,对形式审查过程发现以下情况、不符合形式审查规范的,要予以退回补正,不予评审:  

1.出现文字、标点、图表序号等文字编辑错误较多;  

2.材料及附件不齐全;  

3.不按规范标准编写;  

4.尚未划定范围;  

5.划定范围,尚未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方案尚未通过专家审查的;  

6.工作量明显不足,不符合规范要求,编制质量粗劣的。  

通过形式审查的“治理方案”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登记表”填写意见后,提交正式审查材料一式六份,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业务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第十条治理方案由专家组进行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矿山“治理方案”评审所聘评审专家由组织评审的国土资源部门从省级地质环境或地质灾害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应具有水文地 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态环境、工程预算、经济财会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熟悉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 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评审专家不能从受聘或就职于评审申请单位、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中选取,否则视为无效评审。  

第十一条 “治理方案”评审专家组不得少于4人。除评审专家外,编制单位及矿山企业应派出有关领导和人员参加会议。省级发证的,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派员参加,市级发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论,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备案表”(格式表见附件2)。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规范要求;  

2.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4.经费估算是否合理;  

5.专家组提出的有关修改建议是否已经得到修改。  

评审专家组长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出具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1.评审程序是否合理;  

2.评审专家的组成是否合适;  

3.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等。  

审查通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治理方案”定稿、专家意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备案表进行整理存档。  

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治理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和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编制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向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的汇交。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方案”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将备案表抄送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将“治理方案”的备案表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未编制“治理方案”及“治理方案”编制不规范、未经过专家审查和主管部门备案通过的新建矿山,不予批准采矿权。  

未编制或定期修编“治理方案”及“治理方案”编制不规范、未经过专家审查和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已投产矿山,将不予批准采矿权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延续等手续。  

第十六条资质单位、评审专家在编制、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违规行为,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撤销其资质或专家资格,并取消其资质评审或专家核选资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09〕9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

2.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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